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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

聲請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
相對人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智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第三人眾能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40,000元,查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方得將其支出之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並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數額之裁定,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該部分無理由,應予剔除,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8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82,000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 23,923元 │同上。 ││ │ │ │├─────────┼──────────┼──────────────────┤│合 計 │ 493,923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514元即【493,923元×8%=39,514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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