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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

聲請人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泉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供擔保人於作為停止原因之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板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0,985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訴訟,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55號、103年度板聲字第3號及103年度存字第15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以新莊民安郵局第000215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12月11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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