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
- 聲請人
- 達利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篤敬
- 聲請人
- 吳綉華
- 相對人
- 簡玉香
簡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九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上開法條是否符合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且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供擔保人之提存金得否取回尚非確定,而受有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時,執行法院將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故法院不得因該筆擔保金經扣押而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否則日後將使執行法院之換價命令無法直接滿足,而提存所亦認擔保人對該提存物尚因受擔保利益人而存在,法定要件未具備,仍無法逕予取回。是故執行法院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權利,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9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繫屬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900號等件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及其郵政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900號擔保提存而對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649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在案。嗣兩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獲得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且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3年11月7日以板橋漢生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2月2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30007854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雖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1月28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月字第30649號核發於新台幣1,015,740元範圍內之扣押命令,惟依上開說明,核與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處分之限制,併與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