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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泉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二年存字第二00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板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6日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2年度司執字第9968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度板聲字第9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新莊西盛郵局103年1月6日第00000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該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正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惟上開存證信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3月11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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