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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聲請人
承明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昇
相對人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994號調解筆錄(均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全字第2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7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994號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上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994號卷宗查明屬實。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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