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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

聲請人
有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偉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相對人
景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存字第一六四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6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和解書、同意書原本各1件、103年度存字第1643號提存書影本1件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3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4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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