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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

聲請人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於本院103年度板簡字5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板聲字第3號民事執行,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1萬985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板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11萬985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業已取回本件擔保金,此有本院104年度取字第489號提存卷宗可參,故聲請人既已取回擔保金,本院即無從再准予返還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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