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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相對人
業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經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4月3日基院義民天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黃駱美鳳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8,025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48,025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013元即【48,025×1/2=24,013】。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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