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振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能芳 相 對 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按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為債權人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560,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0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應認該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無訛,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亦經駁回確定,足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