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劉守義 代 理 人 劉家權 相 對 人 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32,581元(含支付命令聲請│由聲請人預納。 │ │ │費500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為3,258 元(即32,581元×1/10=3,25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