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春喬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黃莉琛
- 相對人
- 洪栢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六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和解協議書(即同意書)原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6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即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卷第28頁);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德103年度司聲字第212號函請相對人洪栢取針對前開和解協議書表示意見,逾期不為陳述意見,即為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提存金,該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1頁),而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意見;從而,本件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