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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友力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錦和
相對人
張義雄

      許詠淇(原名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 九七一○四),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6萬元,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7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871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於100年4月15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新北院清民事惠102年度司聲字第85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2月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2月13日士院俊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1月29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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