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齡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催告或通知行使權利,係為使受擔保利益人倘有因不當執行或免為執行受有損害,督促其從速行使權利,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是催告或通知行使權利,應於訴訟終結後合法送達於受擔保利益人,始生催告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6號以函通知相對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通知函等件影本為憑。惟查:本件假扣押裁定嗣雖經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24號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撤銷而終結,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規定。然相對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業於102年11月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仰涵」,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此有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3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時,是以「王禎祥」為法定代理人,並未補正張仰涵為合法法定代理人,故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6號通知函並未以張仰涵為合法法定代理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是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之催告並非合法而不生催告效力。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