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吳綉蓮 相 對 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6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63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書、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國(下同)103年3月24日新北院清民事子10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6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雲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2年11月26日具狀向雲林地院執行處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2月20日新北院清民事子103年度司聲字第 12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 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雲林地院103年4月22日雲院通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