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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義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王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1年度刑全字第20號裁定, 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09號), 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另聲請人亦已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為此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09號提存書影本、 本院101年度刑全字第20號裁定影本、本院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撤回狀影本及維新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影本暨回執正本等各1份,與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 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刑全字第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於103年4月15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於103年2月27日即定20日以上期間以維新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復有律師函影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附卷可證,惟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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