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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請人
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聲請人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相對人
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叁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4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已選任江麗玲為清算人,此有相對人公司查詢資料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各 1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清算人江麗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82元│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以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 │對人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基準,比││ │ │例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6,882元(計算式 ││ │ │:37,234×676,000/3,657,586=6,882,││ │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裁判費│ 30,352元│聲請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以聲請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 │對人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基準,比││ │ │例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30,352元(計算式││ │ │:37,234×2,981,586/3,657,586=30,35││ │ │2,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37,234元│由相對人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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