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柏格爾
- 代理人
- 葉玉琴
- 相對人
- 雅特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德祥
- 相對人
-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 9610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79條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雅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特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在案,且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雅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6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32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69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31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新北院清民事秋10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5月23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2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