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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
    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眾鼎消防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財 相 對 人 眾鼎消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業已確定在案。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前開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即難謂受有任何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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