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董淑婉
- 相對人
- 王選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裁判費用 │ 62,182元│聲請人預納(本件││ │ │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 │ │為6,174,000 元,││ │ │ │應徵裁判費62,182││ │ │ │元,聲請人預納62││ 一 │ │ │,479元,逾62,182││ │ │ │元之部分係屬溢繳││ │ │ │,不予以納入本件││ │ │ │訴訟費用範圍)。││ ├─────┼────────────┼────────┤│ │測量費用 │ 10,500元│ │├──┴─────┼────────────┼────────┤│合 計 │ 72,682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682元(計算式:62,182+10││,500=72,6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