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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冠譽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蘭英
相對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何順郎

      林張梅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林綵蘩、林張梅玉、何順郎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而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1萬3,4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102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11月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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