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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請人
台灣偉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展晃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提存所以新台幣(下同)38萬元(桃院102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提供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桃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9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4月29日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桃院102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桃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為憑;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可知,供擔保人須已對受擔保利益人為合法之催告,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如所為催告不合法,即無從准許。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雖提出台北成功郵局103年4月29日第00034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憑,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催告內容係催告相對人對「桃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裁定」行使權利,並未載明針對本件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是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為合法之催告,自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殊與上開應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未合。是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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