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嵩銘
相對人
蘇峯白
相對人
蕭玲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㈠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㈡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2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拍定,且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47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9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6號卷宗、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27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9號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47號卷宗、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971號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峯白、蕭玲姿間:聲請人於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蘇峯白、蕭玲姿聲請假扣押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向執行法院取得未聲請執行之證明後,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蘇峯白、蕭玲姿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號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971號執行程序調卷執行。而聲請人復就假扣押保全之原因事實提起訴訟,並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書,復聲明參與分配取得分配款完畢。是相對人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本案訴訟已為終結。惟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9號以函催告相對人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上開催告內容為通知相對人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是通知內容所載本件假扣押裁定案號實有錯誤,而不生催告效果。從而,聲請人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