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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請人
楊肇宏
相對人
久揚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8,335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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