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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蔡雅惠
相對人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蔡雅惠與相對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3號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蔡雅惠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雅惠上訴部分,由蔡雅惠負擔;關於蔡雅惠追加部分由蔡雅惠負擔5分之3,餘由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395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6,285元│由聲請人預納。 ││(蔡雅惠) │ │ │├─────────┼──────────┼──────────────────┤│第二審補繳追加裁判│ 24,517元│由聲請人預納。 ││費(蔡雅惠) │ │ │├─────────┼──────────┼──────────────────┤│第二審補繳追加裁判│ 17,983元│由聲請人預納。 ││費(蔡雅惠) │ │ │├─────────┼──────────┼──────────────────┤│第二審裁判費 │ 10,905元│由相對人預納。 ││(上華公司) │ │ │├─────────┼──────────┼──────────────────┤│合 計 │ 71,085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492元。說明如下: ││ ⒈依高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3號判決主文第五項前段: ││ 「第一審關於命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蔡雅惠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華資訊科技 ││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上華公司應賠償聲請人7,037元。 ││ 11,395元×65%=7,406.75元=7,407元 ││ 7,407元×95%=7,036.65元=7,037元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蔡雅惠負擔百分之5 ││ ,餘由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①上華公司上訴第二審預繳裁判費10,905元。 ││ ②該部分裁判費聲請人蔡雅惠應賠償相對人上華公司545元(計算式:10,905元×5││ %=545.25元=545元) ││ ⒉依高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3號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 ││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雅惠上訴部分,由蔡雅惠負擔;關於蔡雅惠追加部分由蔡 ││ 雅惠負擔5分之3,餘由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⑴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雅惠上訴部分,由蔡雅惠負擔。故此部分相對人無庸對聲請││ 人賠償訴訟費用。(即6,285元部分由蔡雅惠自行負擔) ││ ⑵第二審關於蔡雅惠追加部分由蔡雅惠負擔5分之3,餘由上華公司負擔(即負擔5分 ││ 之2)。 ││ ①蔡雅惠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共計42,500元(計算式:24,517元+17,983元=42,500││ 元) ││ ②第二審關於蔡雅惠追加部分,上華公司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2/5,即17,000元( ││ 計算式:42,500元×2/5=17,000元) ││ ⒊綜上,上華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4,037元(計算式:7,037元+17,000元=24,037 ││ 元)-蔡雅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5元=23,492元。 ││ 故,本件相對人上華公司應賠償聲請人蔡雅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92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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