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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蔡雅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錫旺
- 訴訟代理人
- 劉祥墩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翊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蔡雅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蔡雅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蔡雅惠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98年10月24日起、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99年1月9日起、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伍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雅惠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蔡雅惠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雅惠上訴部分,由蔡雅惠負擔;關於蔡雅惠追加部分由蔡雅惠負擔5分之3,餘由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於蔡雅惠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為蔡雅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雅惠(下稱蔡雅惠)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非法終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上華公司給付蔡雅惠預告期間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資遣費30萬9,230元;另蔡雅惠代為清償上華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9月間向訴外人陳清南借貸之4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華公司返還;又上華公司未依約償還其於95年9月5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埔墘分行)貸款300萬元(起訴狀誤載為250萬元),而由第一商銀埔墘分行逕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蔡雅惠於該行2帳戶內扣繳20萬2,124元及2萬4,633元,爰依民法第74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華公司給付蔡雅惠22萬6,757元。嗣蔡雅惠於本院主張因上華公司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華公司應給付蔡雅惠自96年9月1日起算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140萬元(5萬元/月×28月=140萬元)及年終獎金15萬元(5萬元/年×3年)共155萬元,暨自98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6-98頁);而就代償上華公司向陳清南借貸之40萬元部分,則改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華公司返還(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至於上華公司向第一商銀埔墘分行貸款部分主張新增代償款項共110萬1,998元(見本院卷㈡第176-177頁),上華公司並應依附表(即為本院卷㈡第180頁之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99頁),復減縮此部分請求為108萬0,578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8-23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及向陳清南借貸款項之清償所生爭議,暨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無庸得上華公司之同意,而應予准許。另蔡雅惠就車牌號碼為DS-9859之KIA廠牌7人旅行車(下稱系爭車輛)主張之相關稅費、檢驗費及停車位租金共13萬2,620元本息損害部分所為之追加業經其撤回(分見本院卷㈢第99-103、185頁),併予敘明。
二、蔡雅惠起訴主張:其自89年6月起擔任上華公司之業務主管兼業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元,惟上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錫旺於96年8月30日,以蔡雅惠所負責之業務部獎金明細表帳目不清之不實事由,通知蔡雅惠應於當日離職,並拒絕給付蔡雅惠96年8月份業績獎金,惟蔡雅惠為辦理移交仍工作至96年9月13日,茲因上華公司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蔡雅惠自得請求上華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萬元、資遣費30萬9,230元,併請求96年9月1日至同月13日之薪資2萬1,677元,及96年8月份業績獎金3萬1,672元;又蔡雅惠曾代為支付上華公司於97年7、8月份在Google網路關鍵字刊登廣告之費用共4,975元,並代為清償上華公司於96年9月間向訴外人陳清南借貸之40萬元,而受讓陳清南對上華公司之債權,另上華公司於95年9月5日向第一商銀埔墘分行貸款300萬元,並由蔡雅惠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上華公司未依約償還貸款,第一商銀埔墘分行遂從蔡雅惠於該行之2個帳戶逕行扣繳20萬2,124元及2萬4,633元,共計22萬6,757元,惟上華公司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予蔡雅惠;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民法第74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華公司應給付蔡雅惠104萬4,301元(註:實際金額應為104萬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華公司應給付蔡雅惠66萬3,404元本息,而駁回蔡雅惠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蔡雅惠另為訴之變更、追加、減縮如上。並上訴、變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蔡雅惠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上華公司應給付蔡雅惠155萬元(即96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140萬元及年終獎金15萬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上華公司應再給付蔡雅惠38萬0,897元(即預告工資5萬元+資遣費30萬9,230元+96年9月1-13日薪資2萬1,677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華公司應給付蔡雅惠108萬0,578元,及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㈣第㈡、㈢項聲明蔡雅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上華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上華公司則以:蔡雅惠之工作係為上華公司招攬業務,職稱為業務經理屬經理人性質,為上華公司業務部門最高主管,對所受任之事項均具有獨立之裁量權,非僅為一般勞務提供,故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要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縱兩造間為僱傭,然蔡雅惠挪用上華公司資金違犯背信罪判決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經上華公司於96年8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之,蔡雅惠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即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況蔡雅惠於原審自陳兩造間僱傭關係至遲已於96年9月13日終止,其不得請求僱傭關係終止後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復以蔡雅惠為業務經理,上華公司規定業務經理不得領取業績獎金,且陳威均雖為總經理但無變動上華公司業績獎金制度之權限,蔡雅惠所主張之94年版業績獎金制度並不存在,縱蔡雅惠得領取業績獎金,依蔡雅惠96年7、8月之銷售資訊明細表,其96年8月之業績獎金應為0,縱依蔡雅惠所主張之94年版業績獎金制度計算,蔡雅惠於96年8月亦僅得請領4,026元之業績獎金。末以系爭車輛係供蔡雅惠及陳威均使用,而非上華公司之公務車輛,且登記於蔡雅惠名下,蔡雅惠自應負擔其買賣價金、相關稅費、檢驗費及停車位租金,惟蔡雅惠竟挪用上華公司資金78萬8,124元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稅捐、維修費及保險費,如本件認蔡雅惠之請求有理由,上華公司則以上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雅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蔡雅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170頁正、反面、第215頁、第261頁、卷㈡第180頁、卷㈠第92頁反面、第93頁、卷㈠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
㈠蔡雅惠於89年6月1日起任職於上華公司之業務部門,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蔡雅惠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如附件1(即原審卷第7頁)所示。其夫陳威均自89年間起擔任上華公司之董事長,至96年8月22日請辭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惟上華公司於96年8月30日發布人事公告,主旨為:「解除蔡雅惠所有職務及辭退並保留法律追訴權」,內容為:「因蔡雅惠擔任臺北公司業務主管一職,長期以來團隊業績不振,造成臺北公司虧損,蔡雅惠所負責業務團隊的業務部獎金明細表,因查帳需要經公司多次催討,該員仍拒絕交付,依目前查帳進度所知,其所經手之金額有多處交代不清之處,因此,為怕事態擴大,即日起解除該員工在上華公司的所有職務,請蔡雅惠將所負責的相關文件、資料、電腦檔案、潛在客戶、現有客戶訂單、報價單、獎金明細表、獎金計算方式等,以文件方式整理交接清冊,即日交接給員工林一尹,蔡雅惠上班時間至民國96年8月30日下班時間為止,公司並保留對蔡雅惠的所有法律追訴權。會計部應依此辦理蔡雅惠之退保程序。」等字樣。惟蔡雅惠至96年9月13日方辦理交接手續完成。
㈡倘若本院認定上華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予蔡雅惠,則對於蔡雅惠所主張之資遣費金額30萬9,230元不爭執。
㈢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8年8月)為蔡雅惠於91年11月7日以總價57萬7,098元購買,並登記於蔡雅惠名下,而系爭車輛自92年起至96年7月9日止之牌照稅、燃料稅皆由上華公司支付。
㈣上華公司對原審判決其有40萬元不當得利,及蔡雅惠代墊廣告費4,975元、清償第一商銀埔墘分行連帶保證債務22萬6,757元不再爭執。
㈤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無意見。
㈥蔡雅惠擴張聲明請求返還代上華公司清償第一商銀埔墘分行貸款108萬0,5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1萬5,000元自98年10月24日起算、1萬5,000元自99年1月9日起算、105萬0,578元自100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爭執。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事公告、上華公司97年10月8日民事答辯㈡狀、原審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汽車行車執照、應收帳款、上華公司總分類帳、本院10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9、118-118、182、260之1、276、141頁、本院卷㈢第170頁反面、第171頁、第7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蔡雅惠主張上華公司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於先位請求上華公司給付其薪資、年終獎金共155萬元本息,於備位請求上華公司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96年9月1日至13日薪資、96年8月份業績獎金共41萬2,579元(預告工資5萬元+資遣費30萬9,230元+96年1-13日薪資2萬1,677元+96年8月份業績獎金3萬1,672元)本息,另請求上華公司應給付蔡雅惠所代其清償之消費借貸暨代墊之廣告刊登費共173萬3,730元(代償陳清南借款40萬元+代償保證債務22萬6,757元+代償保證債務108萬0,578元+4,975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㈡兩造間如屬勞動契約關係,則上華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之,是否合法?㈢若終止不合法,蔡雅惠請求給付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㈣蔡雅惠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華公司給付96年9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止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㈤蔡雅惠請求上華公司給付96年8月份業績獎金,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㈥上華公司抗辯蔡雅惠以上華公司資金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及支付該車牌照稅、燃料稅、保養費共計28萬8,124元,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以上開總額78萬8,124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9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另依公司法之規定予以委任,而被上訴人擔任服務部門之主管,亦係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其所任職務實質上既存有從屬性,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所規制之勞務給付方法提供勞務,不因職務名稱為經理人而與一般勞工有異,兩造間自屬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蔡雅惠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為上華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
㈡查蔡雅惠於89年間即受僱於上華公司,且係由當時之上華公司董事長趙淑芬所面試僱用,上華公司並為蔡雅惠投保勞工保險,蔡雅惠均係擔任業務工作,並實際負責銷售業務等情,為上華公司所不爭執,證人即上華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趙玉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侵權行為事件中證稱:89年年中上華公司邀請陳威鈞擔任上華公司研發部經理,當時伊同意蔡雅惠擔任上華公司業務單位主任月薪3萬5,000元,嗣陳威鈞於90年年中擔任上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華公司股東在伊臺中住處開會決定陳威鈞月薪5萬3,500元,當時開會時並未討論到蔡雅惠之薪水問題;且自從陳威鈞擔任董事長後未曾在股東會或向伊提及要調整蔡雅惠薪水等語(見該案卷㈡第43、44、82頁,即原審卷第215、216、224頁);另證人即上華公司原業務人員李育儒、鄭瑞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事件亦證稱:蔡雅惠亦為從事業務工作及拜訪客戶,蔡雅惠不是經理,伊等叫她幸嫺姐或LILY等語(見原審卷第337、339頁,另蔡雅惠原名蔡幸嫺,英文名字為LILY,見原審卷第393頁之系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上華公司之主張),證人李育儒所認知業務部門之經理為陳威均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況且依上華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91頁反面),而自蔡雅惠任職上華公司之初至蔡雅惠離職為止之期間,上華公司始終未另依公司法之規定予以委任,且蔡雅惠擔任業務部門之主管,亦須實際拜訪客戶從事業務之工作,並在上華公司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則其所任職務實質上既存有從屬性,蔡雅惠須依上華公司所規制之勞務給付方法提供勞務,縱認蔡雅惠之職稱為業務經理(假設語氣),實不因職務名稱為經理而與一般勞工有異,兩造間自屬勞動契約關係。
㈢上華公司另以蔡雅惠為業務部門之最高主管,對所屬業務人員有人事監督管理權,對所受任之事項均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對上華公司業績獎金之計算、發放等財務事宜更有最終覆核權,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並舉證人鄭瑞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事件之證詞、由蔡雅惠簽章核准之上華公司現支傳票、請款單,及記載蔡雅惠為經理之借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38-344頁)。惟查,證人鄭瑞芬證稱:因蔡雅惠係老闆娘,所以上開上華公司現支傳票、請款單經過蔡雅惠覆核;伊擔任上華公司會計期間有關業績獎金由蔡雅惠算出後告訴伊,伊再至銀行領現金交蔡雅惠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339-340頁);可知蔡雅惠因係上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威鈞之配偶而於上華公司相關會計憑證上為覆核,且蔡雅惠僅為業績獎金之計算;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蔡雅惠之配偶陳威鈞自89年7月28日起擔任上華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並實際負責上華公司之經營(見本院卷㈢第83頁之本院98年度重上字601號民事判決所載),是蔡雅惠之配偶陳威鈞始為實際並有權管理上華公司事務及決定權人。再者業績獎金係公司為鼓勵業務人員積極招攬業務,而視其實際招攬業務之成績,按一定比例發放之獎勵金,本係公司為管理業務人員從事業務招攬事務所訂定之制度,應屬公司經理人之決策權限範圍(此部分為上華公司所否認,但為本院所不採,如後述);是蔡雅惠依上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威鈞訂定之辦理核算業務人員業務獎金,且因係上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威鈞之配偶身分以審核上華公司之財務,應認係依有權管理上華公司事務之上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威鈞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且存有從屬性,實要難認其對上華公司之業務或財務有獨立自行裁量之權利。另借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43-344頁)上記載蔡雅惠為經理,或可認蔡雅惠具有此職稱,然無從據以認定其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自無從為上華公司有利之認定。是上華公司援此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自不足取。至蔡雅惠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事件答辯狀中自稱其為上華公司之業務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6、197頁),然此為蔡雅惠於另案之陳述,縱於另案發生自認之效果,因蔡雅惠於本件訴訟自起訴時起即主張其為上華公司之業務主管兼業務人員,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蔡雅惠於另案之前開陳述,於本訴實不生自認之效果,併予敘明。
七、有關上華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以此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華公司主張蔡雅惠與陳威鈞共同侵權行為,經法院以蔡雅惠與陳威均基於夫妻一體之故,統籌由蔡雅惠以「多領」名目,自93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領取不等數額之款項,總計達139萬1,987元,另於94年1、2、4月,領取不等數額之款項,總計達33萬4,154元,總計以「多領」名目,領取172萬6,141元以侵占上華公司資金,判命蔡雅惠、陳威鈞應連帶給付上華公司172萬6,141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可憑(見原審卷第393-402頁、本院卷㈢第77-93、151-152頁);且陳威鈞因擔任上華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受上華公司委託執行、處理公司事務,竟與其配偶蔡雅惠共同以前開「多領」名目領取前開款項,而共同以違背任務之方式獲得該不法金額172萬6,141元,致生損害於上華公司之財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以其2人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38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9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308-314頁、本院卷㈡第114-129頁、卷㈢第48-65頁)。是蔡雅惠於其配偶陳威鈞執行受委託之事務,竟與陳威鈞共同違背受委託之任務以獲取不法金額達172萬6,141元,該事由顯然導致兩造間勞動關係之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上華公司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衡諸常情,蔡雅惠實無法期待上華公司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揆諸前開意旨,於客觀上已難期待上華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上華公司於96年8月30日以蔡雅惠因擔任上華公司臺北公司業務主管一職,其所負責業務團隊的業務部獎金明細表(包括前開以多領名目領取部分)有多處交待不清之處,且拒絕交付相關資料供查帳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情,有上華公司人事公告、上華公司有多領名目之93、94年業績獎金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202、36頁),亦即該人事公告已表明蔡雅惠就包含以多領名目領取之業務部獎金明細表有多處交待不清之處,並拒絕交付相關資料供查帳,上華公司實已具體表明蔡雅惠有侵占公司資金之情形,因此上華公司於96年8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蔡雅惠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蔡雅惠以前開人事公告係以伊之團隊業績不振,造成公司虧損,惟恐事態擴大,且既稱查帳未完成,則當時何能知悉伊有其所稱以多領名目侵占公司資金之情形,且亦未載明係以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終止事由云云,主張上華公司於終止時未表明終止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㈢蔡雅惠另以前開以多領名目所領之款項,乃蔡雅惠夫妻依先前與上華公司股東之協議於上華公司資金有餘裕後所補領之薪資,本院應重行審查而不受前開民、刑事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而蔡雅惠與陳威鈞以多領名目侵占上華公司資金172萬6,141元,經法院以侵權行為判命渠2人連帶給付並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上華公司援此作為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事由,揆諸前開意,本院即應受此判決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蔡雅惠亦不得援引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方法為主張。是蔡雅惠此部分之主張,要不足取。
㈣蔡雅惠再主張上華公司96年8月22日股東會中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業經法院撤銷確定,何錫旺非合法之董事長,其代表上華公司終止僱傭契約並非合法云云,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3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及該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2-117頁)。惟查,縱上華公司於96年8月22日股東會中所為選任董事決議業經法院撤銷確定而無效,則該決議所選任之董事長何錫旺於96年8月30日代表上華公司對蔡雅惠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僅為效力未定,因上華公司嗣於97年2月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何錫旺、趙玉芬、洪恆恩3人為任期自97年2月6日起至100年2月5日止之董事,並於97年2月12日之董事會選任何錫旺為董事長乙節,有上華公司各該次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0-36頁),是上華公司業於97年2月12日選任何錫旺為董事長,且蔡雅惠亦不爭執前開股東會決議經法院撤銷後上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何錫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頁);而蔡雅惠自97年8月11日(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戳)提起本件訴訟起,何錫旺即以董事長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上華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始終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96年8月30日由其代表上華公司終止之,因此,96年8月30日上華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業經上華公司事後默示承認而確定發生效力。上訴人蔡雅惠抗辯上華公司96年8月30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因何錫旺非上華公司合法代表權人而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㈤蔡雅惠復主張上華公司多次查帳至遲於96年5月30日以前即取得相關會計帳目,並知悉帳目中有關「多領」部分之詳細內容,上華公司迄96年8月30日始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顯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云云。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蓋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查證人即上華公司股東趙玉芬於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事件中證稱:96年7月24日上華公司股東在臺中開會時,陳威均表示要股東增資,伊認為至少要看過公司帳目再說,伊於96年8月15日會同會計師前往查帳,會計陳慧玲交付相關帳冊,伊於96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陳威鈞回應伊所質疑之事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卷㈡第46頁,即本院卷㈢第158頁),核與上華公司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1號事件中所提出證人趙玉芬於96年8月20日針對前開查帳時取得資料要求陳威鈞就業績獎金明細表中「多領」項目之支出種類提出說明等情(見該事件卷㈡第29頁之電子郵件,即本院卷㈢第265頁)相符,再參陳威均於96年8月22日寄發主旨為「臺北會全力配合查帳,但要以不影響日常作業為前提」予上華公司股東之電子郵件中稱:「我的確有多領薪資,不過這部分我在先前的會議有口頭跟各位報告過,主要是補領臺北成立初期刻意壓低薪資的不足,但是沒有整理正確的數字出來,此次我有請臺北會計整理一份,請參見附檔。原則上,我和Lily在93年以後有多領薪資(這是自我認定,並無相關絕對標準)此部分主要是要補足我自89年至92年間因為考量公司無獲利,所以刻意壓低薪資,…如果將來我們身兼的多個職務找人來做的話,公司需負擔的薪資費用絕對超過我們領的,我和Lily『應該』要領多少實在難以界定,如果各位對此有疑問,可以再加以討論」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卷㈠第293頁,即本院卷㈢第263頁);是上華公司至此即96年8月22日始能確認蔡雅惠以「多領」名目領取款項以侵占公司資金之情形至明;是上華公司於96年8月30日以前述蔡雅惠所負責業務團隊的業務部獎金明細表(包括前開以多領名目領取部分)有多處交待不清之處,且拒絕交付相關資料供查帳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至上華公司或於96年5月30日前曾取得上華公司包括「多領」名目之相關會計帳目,然此「多領」名目未經上華公司加以質疑並經實際領取之蔡雅惠或負責經營之陳威鈞加以說明領取之用途前,上華公司實無從以其曾查閱會計帳目即得知悉蔡雅惠與陳威鈞不法侵占公司資金之行為,蔡雅惠此部分所為主張,自不足取。
㈥綜上,上華公司抗辯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6年8月30日終止與蔡雅惠間之勞動契約,自為可採。
八、有關蔡雅惠請求給付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96年9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止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上華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6年8月30日予以合法終止,則依上揭規定,蔡雅惠自不得向上華公司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且因兩造間自96年8月30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縱蔡雅惠於96年9月1日起至同月13日為整理列冊清點以辦理移交,亦係蔡雅惠因遭解僱後釐清、確認兩造間權義所應為之行為,難認屬對上華公司提供可獲取對價之勞務,上華公司實無給付蔡雅惠自96年9月1日以後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之義務。蔡雅惠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九、有關蔡雅惠請求上華公司給付96年8月份業績獎金及其數額部分:
㈠蔡雅惠主張依上華公司自94年4月1日即生效適用之「業績獎金試算表」業績獎金制度(即94年版業績獎金制度),請求上華公司給付應付而未付之依96年8月份業績49萬2,786元,所計算之業績獎金31,672元等語,為上華公司否認,抗辯:蔡雅惠係擔任業務部門主管,不得領取個人之業績獎金,亦無主管獎金之制度,縱令蔡雅惠得領取業績獎金,其96年8月份之業績僅47萬7,518元,依上華公司之「業績人員業績計算表TC」及陳威均於92年8月14日「浮動底薪制之新版業績獎金試算公式」計算結果,蔡雅惠96年8月份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應為零等語。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上華公司以陳威均、蔡雅惠虛設業務主管業績獎金之方式,令蔡雅惠領取業務獎金、主管獎金,侵占上華公司資金123萬8,832元,依侵權行為請求其2人應連帶賠償,經法院認定駁回上華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可憑(見原審卷第393-402頁、本院卷㈢第77-93、151-152頁)。依前開本院判決所載,兩造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侵權行為以外之上華公司並未規定業務主管不得領取業績獎金,及陳威鈞擔任上華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基於經理人之職權可決定業績獎金制度,並依所定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發放業績獎金予實際負責招攬業務之蔡雅惠等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該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為如上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揆諸前開意旨,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就此為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上華公司抗辯上華公司業績獎金制度僅有業務人員可領取業績獎金,且陳威鈞並無變動業績獎金制度之權利云云,要不足取。
㈣上華公司自陳所提「浮動底薪制之新版業績獎金試算公式」(見原審卷第73頁,下稱浮動底薪業績獎金制度),係92年8月間上華公司所適用之業績獎金制度,並經上華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在案(見原審卷第51頁),復經證人即自94年3月間起任職上華公司副總經理約半年之馮建奇到庭證稱:伊任職當時看到的業績獎金制度為浮動底薪之業績獎金制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反面、第212頁反面),雖與蔡雅惠所提上華公司自94年4月1日即生效適用之94年版業績獎金制度(見原審卷第11頁)不同,上華公司並否認該94年版業績獎金制度之真正。惟細繹該2制度內容,就兩造所爭執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最大差異在於業績是否「每月歸零一次」,然觀諸該2獎金制度均載明「計算式=本月業績*0.7-50000〈此應為基本業績〉-未達額」,應可知當月以前有業績未達成之業績額,仍應於已達業績額之當月扣除,是蔡雅惠主張業績每月歸零要不足取。又蔡雅惠主張其96年8月份之業績為49萬2,786元,並提出96年11月1日列印之上華臺北銷售資訊明細分析報表及客戶憲睿有限公司未稅價金額為11萬4,286元訂購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㈢第197頁);上華公司則抗辯前開客戶憲睿有限公司訂購單中屬專業設計之1萬5,238元非屬蔡雅惠之業績等語,並提出96年12月12日、102年9月8日列印之蔡雅惠、周金靜銷售資訊明細分析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㈢第218頁)。兩造就此各執一詞,惟上華公司就業務人員之業績及其數額原有審核權限,是蔡雅惠未舉證證明前開憲睿有限公司訂購單部分金額遭上華公司剔除不符上華公司規定之有利事實前,自應以上華公司經其審核結果所抗辯蔡雅惠96年8月份業績為47萬7,548元(即49萬2,786元-1萬5,238元=47萬7,548元),較為可採。另依前述浮動底薪業績獎金制度及94年版業績獎金制度所載,2者所載「底薪」最高3萬9,000元、「基本業績」最高為21萬元、「獎金比率」最高為16%、「當月業績」最高為40萬元,是計算蔡雅惠業績獎金時之基本業績即應以最高之21萬元計算,上華公司抗辯應以蔡雅惠底薪5萬元並以基本業績32萬元計算業績獎金,要屬無據。是依前開所述,並參酌兩造不爭執蔡雅惠96年7月份業績為-1萬7,429元(見原審卷第12、74頁),而未達當月之基本業績21萬元,則蔡雅惠得領取之96年8月份業績獎金應為6,445元【即(47萬7,548元-21萬元〈即8月份基本業績〉-21萬元〈即7月份基本業績不足額〉)×0.7×0.16=6,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蔡雅惠逾此所為請求,要不足取。又前開浮動底薪業績獎金制度及94年版業績獎金制度所載,均係以當月業績額為所適用獎金比例之基準,蔡雅惠96年8月份業績既已達40萬元以上,即應以16%比例計算業績獎金,上華公司抗辯應按10%為計算獎金之比例云云,自不足取。
十、有關上華公司抗辯蔡雅惠以上華公司資金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及支付該車牌照稅、燃料稅、保養費共計28萬8,124元,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以上開總額78萬8,124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上華公司以蔡雅惠使用上華公司資金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登記在蔡雅惠名下,供其個人使用,竟自90年8月1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虛設系爭車輛稅捐、維修費、保險費等名目,侵占上華公司資金,依侵權行為請求蔡雅惠與陳威鈞2人應連帶賠償,經法院駁回上華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可憑(見原審卷第393-402頁、本院卷㈢第77-93、151-152頁)。上華公司所為抵銷抗辯,其中依侵權行為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範圍,揆諸前開意旨,上華公司應受此拘束而不得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決,是上華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78萬8,124元所為之抵銷抗辯,要屬無據。
㈡又查前開確定判決認蔡雅惠、陳威鈞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及該車輛之稅捐、維修費、保險費等名目,並非侵占上華公司之資金而無庸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上華公司於營業上確實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系爭車輛亦確實係供上華公司公務之用,且系爭車輛自供上華公司公務之用後,由上華公司支付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難認不法等情,有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7-93頁),是此前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侵權行為以外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該事件中為充份舉證及攻擊、防禦,揆諸前開意旨,自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華公司於營業上既有使用車輛之需,且系爭車輛亦供上華公司公務之用,則上華公司自應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及相關稅捐、維修費、保險費等費用,蔡雅惠取得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且未支付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自無不法利得。是上華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78萬8,124元所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取。
、綜上,上華公司對原審判決其有40萬元不當得利,及蔡雅惠代墊廣告費4,975元、清償第一商銀埔墘分行連帶保證債務22萬6,757元不爭執;並對蔡雅惠擴張聲明請求返還代上華公司清償第一商銀埔墘分行貸款108萬0,5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1萬5,000元自98年10月24日起算、1萬5,000元自99年1月9日起算、105萬0,578元自100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㈥所載。又蔡雅惠請求上華公司給付96年8月份業績獎金6,445元,為可採。另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上華公司於96年8月30日合法終止,蔡雅惠依終止不合法先位請求之96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及備位請求96年9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止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均不足取。從而,蔡雅惠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僱傭契約、委任、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民法第749條等法律關係,於原審及本院追加請求上華公司給付171萬8,755元(即蔡雅惠96年8月份業績獎金6,445元+代償陳清南借款40萬元+代墊廣告費4,975元+原審請求清償第一商銀埔墘分行連帶保證債務22萬6,757元+本院追加請求清償第一商銀埔墘分行貸款連帶保證債務108萬0,578元),及其中63萬8,177元(即蔡雅惠96年8月份業績獎金6,445元+代償陳清南借款40萬元+代墊廣告費4,975元+原審請求清償第一商銀埔墘分行連帶保證債務22萬6,75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2日(於97年8月21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1萬5,000元部分自98年10月24日起、1萬5,000元部分自99年1月9日起、105萬0,578元部分自100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前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63萬8,177元本息部分,為上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華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3萬8,177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華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駁回蔡雅惠請求部分,亦無違誤,蔡雅惠之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蔡雅惠於本院追加請求代償第一商銀埔墘分行貸款108萬0,578元本息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其餘追加先位聲明請求96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155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雅惠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