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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春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互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九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反擔保金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反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裁定影本1份及台北南陽郵局第 1062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及第三人林秀袸、許瀞文負欠其損害賠償債務為由, 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新台幣379,901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對聲請人及第三人林秀袸、許瀞文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遂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反擔保金,以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全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在案,且於103年7月1日確定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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