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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請人
黃景楚
相對人
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沐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74,682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49號、101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勇103年度司聲字第35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7月22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

四、次查,上開擔保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6月6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壯字第52109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之提存物在289,310元及執行費2,314元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存字第249號函就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於274,682 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同意扣押在案,惟供擔保人得否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斷,至於提存物另因強制執行被扣押,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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