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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麟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蘇春金

      陳泓旭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八九一0三),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即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0年10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其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陳蘇春金 、陳泓旭、蘇鴻麟等3人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23號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所示債券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23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函等件影本各1份及民國103年3月10日新北院清民事團10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函正本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8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33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於102年10月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3月10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團103度司聲字第 18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上開文書因相對人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處所不明,亦經本院為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103年4月26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6月27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6月26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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