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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請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相對人
楊瑞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0 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164,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經三審判決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假執行受有損害,業已確定,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0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92 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查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2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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