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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旺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純
相對人
張富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富雄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同一事實起訴者,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富雄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裁定准予在案。今相對人張富雄迄未起訴,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富雄與聲請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而於新台幣(下同)94萬8752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在案。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張富雄於一定期間起訴。惟相對人張富雄業於民國103年1月11日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職災補償等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調字第3號受理在案,此有起訴狀繕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張富雄就假扣押保全之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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