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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娥

  • 原告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郭子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娥 相 對 人 郭子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元於扣除本院八十九年度取字第一五二號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柒佰壹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訴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76 萬元,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20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返還價金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2094號(含89年度取字第1524號)、99年度司聲字第763號、86年度訴字第318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板院輔民事冬99年度司聲字第76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1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86年度存字第2094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89年度取字第1524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713萬6,942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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