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代理人
- 鄭建清
- 相對人
- 李彥徵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敗訴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嗣相對人於101 年4 月23日收受聲請人所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函後,即向臺北地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9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損害賠償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意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