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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許正順王怡雯李芳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訴人
李彥徵
訴訟代理人
李文貴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元之本息。嗣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亦同意追加,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併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間以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文貴有新臺幣753萬2,860元債權,而李文貴於同年5月19日為逃避強制執行,與上訴人通謀虛偽將李文貴所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所有,為保全被上訴人日後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該院以99年度全字第152號裁定(下稱第152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89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嗣被上訴人為向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為上訴人供擔保金額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15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4月12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致上訴人受有㈠律師費用22萬5,000元、㈡99年5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租金損失8萬7,000元、㈢請求原承租人遷出系爭房地之搬家費1萬元、㈣上訴人之母李林梅鳳因此罹患血癌所應支出之醫療與看護費用合計56萬8,000元等,共計89萬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伊之請求於法無據。㈡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舉證符合法定要件,須有本件強制執行之「假處分裁定」業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然系爭假處分執行係因被上訴人撤回執行,並非係因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故上訴人之主張不符法定要件,為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內容,與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亦或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手段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以被上訴人對李文貴有7,53萬2,860元債權,而李文貴於同年5月19日為逃避強制執行,與上訴人通謀虛偽將李文貴所有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所有,為保全被上訴人日後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該院以第152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89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為系爭假處分(原審第3935號卷,下稱第3935號卷第71頁)。嗣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為上訴人供金額之擔保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15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頁)。被上訴人對李文貴7,53萬2,860元債權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2年1月21日戟高民執治字第223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係依高雄地院68年訴字第753號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業於100年8月9日讓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匯誠公司),並已通知李文貴(本院卷第64、21-1頁)。嗣系爭假處分執行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向執行法院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1年3月29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系爭執行卷影本第49至57頁),被上訴人未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伍、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茲分敘如下:關於爭點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不動產遭上開假處分後,被上訴人佯稱30萬元和解方案,然終未能達成和解,致伊主動清償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權150萬元,因此受詐欺為塗銷抵押權而生之損害云云(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反面),被上訴人則以和解清償條件實係上訴人單方提出,被上訴人未曾於呈報總行前,即先行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清償條件,故上訴人所述不實,且上訴人主動清償抵押債務,因此減輕負債,並非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聲請系爭假處分,並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謄本、板橋地院提存所函、執行法院99年7月15日板院輔99司執全天字第774號查封登記函及同院99年度全字第152號裁定等件(見原審101年司促字第11286號卷第7至9頁及第3935號卷第71至7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第774號執行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旨,請求權人除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外,尚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損害賠償之債,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

㈢查:⒈依據上訴人所提上證4被上訴人100年2月21日(100)兆楠授字第054號函說明內容,係李文貴向被上訴人陳情希能以30萬元清償,解除系爭假處分,被上訴人表示欠缺相關文件,待李文貴補正呈報總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開文件所載有關和解清償條件實係上訴人單方提出,被上訴人未曾於呈報總行前(被上訴人亦無權限)即先行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清償條件,故上訴人所述受詐欺,尚難認屬真實。⒉100年8月9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業已轉讓與匯誠公司,後係由匯誠公司與上訴人間為和解協商,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和解,匯誠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撤銷假處分執行,被上訴人自行聲請取回擔保金,故上訴人所爭執和解過程及條件無法達成云云,被上訴人因債權轉讓後於法並無任何權利,且上訴人主張並非其所受「損害」,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支付30萬元,自無損害可言(見本院卷第96頁第14列)。且上訴人主動清償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之抵押債務,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4頁),因此減輕負債,並非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上訴人空言受詐欺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未證明侵權行為之要件,伊主張自於法無據。

㈣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89萬元本息云云,自無依據。關於爭點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向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為上訴人供擔保金額後,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15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竟於101年4月12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致上訴人受有㈠律師費用22萬5,000元、㈡99年5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租金損失8萬7,000元、㈢請求原承租人遷出系爭房地之搬家費1萬元、㈣上訴人母親李林梅鳳因此罹患血癌所應支出之醫療與看護費用4萬1,622元及精神上損害52萬6,378元等總計89萬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謂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撤銷之客體為假處分裁定,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假處分裁定即失其效力,執行名義歸於消滅,然若撤銷或撤回之客體為假處分之執行行為者,據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效力依然存在,二者之意義及效力並不相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債權人所撤銷者為「假扣押裁定」方可,至於「假扣押執行」並不包括在內。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假處分債務人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亦應僅限於假處分裁定因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撤銷者,債權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36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假處分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按「撤銷假處分裁定」,其所撤銷之客體為假處分裁定,一經撤銷,其假處分裁定失其效力,亦即執行名義歸於消滅。而「撤銷假處分」,其撤銷之客體為假處分之執行行為,經撤銷後,僅假處分之執行行為失其效力而已,據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依然存在,二者之意義及效力均不相同,先予陳明。

②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嗣被上訴人與匯誠公司於同年4月12日,以被上訴人業於100年8月9日將其對李文貴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匯誠公司,匯誠公司繼受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而債務人已為部分給付,無續行執行之必要,共同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等情,有被上訴人101年2月19日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被上訴人與匯誠公司101年4月12日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考(見第774號卷第49至50頁及第55頁),而執行法院以債權人撤回執行,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經該所以101年4月2日收件板登字第70710號辦理塗銷登記完畢等情,有執行法院101年3月29日板院清99司執全天字第774號函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13596005號函附卷可參(見第774號卷第57頁及第62 頁),足徵被上訴人僅係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主張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必以有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及同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系爭假處分之保全執行,致其所有之房屋不能處分,受有損害乙節,自應就其實際上因此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自99年5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租金損失8萬7,000元及原承租人遷出系爭房地之搬家費10,000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租約與存摺、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24至26、27、73至76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惟:

①原法院係於99年6月25日依被上訴人所請而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且依該假處分裁定之內容,僅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未禁止上訴人占有或使用、管理(含出租)系爭房地之其他權能乙情,有卷附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第3935號卷第71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處分保全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房地係於99年7月15日經執行法院囑託予以查封登記完竣(見上開執行卷第20頁),然上訴人於前開假處分之保全執行前之99年2月1日,即已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林書賢;堪認上訴人前開就系爭房地於假處分前之出租行為,顯不因系爭假處分之保全執行而受影響。

②準此,系爭房地經假處分查封登記後,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利,及查封登記前之上開出租行為,既不因系爭假處分之保全執行而受有影響,則上訴人與第三人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賠償林書賢1萬元,要與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因本案支出律師費用22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28至30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惟查:細繹伊所提出之收據分為龔律師開立新北地院第一審律師費收據,另為李文貴之諮詢費,又有陳鄭權律師開立予李林梅鳳(上訴人之母)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3號律師費用收據,與本件假處分裁定主文為債務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無關,上訴人既未舉證上開律師費之支出與系爭假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定屬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李林梅鳳因假處分遭受重大打擊致罹患癌症,所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4萬1,622元及李林梅鳳受有精神痛苦之精神慰撫金52萬6,378元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據伊提出檢查表、起訴狀等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25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惟查系爭假處分係查封系爭房地,且依該假處分裁定之內容,僅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李林梅鳳並非系爭假處分之相對人,李林梅鳳自未因系爭假處分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假處分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李林梅鳳之損害,亦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李林梅鳳之精神上痛苦與看護費等情,顯然與假處分無關,上訴人既未舉證,亦未能合理說明何以李林梅鳳之請求伊得代為主張,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之保全執行,並非撤銷假處分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 項之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撤銷之情形迥異,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自99年5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租金損失8萬7,000元及原承租人遷出系爭房地之搬家費1萬元、上訴人因本案支出律師費用22萬5,000元、李林梅鳳因假處分遭受重大打擊致罹患癌症,所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4萬1,622元及李林梅鳳受有精神痛苦之精神慰撫金52萬6,378元云云,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