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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上訴人
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乙○○
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5日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向伊購買伊公司全廠設備、庫存等物。茲伊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則交付包括:發票日為97年12月5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林口分行)、票號AD0000000號、面額3,000,000元(下稱系爭A支票);發票日為98年1月5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林口分行、票號AD0000000號、面額4,000,000元(下稱系爭B支票)2紙支票在內之8紙支票予伊,以支付價金。嗣因被上訴人無力給付部分票款,竟以伊出賣之機器有部分遭法院查封,伊業已給付不能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系爭A、B支票為假處分,案經臺中地院及桃園地院於97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裁定對系爭A、B支票為假處分(臺中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14號裁定、桃園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66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後,被上訴人即據以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325、2496號執行事件(按原判決誤載為2469號)〕,經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2日、同年月31日發執行命令分別禁止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A、B支票,向華南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並應將系爭A、B支票交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華南銀行林口分行亦不得對債務人付款等情(執行法院桃院永97司執全七字第2325號、桃院永97司執全三字第2469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嗣系爭執行命令雖因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經該院於同年月17日、同年6月23日撤銷在案,然伊於系爭A、B支票經假處分期間,無法如期領取票款或轉讓第三人,受有利息損失176,713元。又因無法如期繳納98年度房屋稅、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勞工退休金,需額外分別支出滯納金71,019元、144,997元、220,369元,及因此另支出房租375,000元等損害,合計受有損害988,098元(176,713+71,019+144,997+220,369+375,000)。茲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假處分程序間有因果關係,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另被上訴人係故意利用假處分程序,達其不支付價金之目的,致伊執有之系爭A、B支票無法兌現,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縱若被上訴人不願賠償,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8,0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依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A、B支票為假處分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付款銀行(即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即以系爭A、B支票非經上訴人提示為由,未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為假處分之註記,且系爭A、B支票嗣後遭退票係因存款不足,核與伊所為系爭假處分無涉,遑論伊對上訴人另提起返還系爭A、B支票之訴,業經臺中地院判決伊勝訴在案。是伊先前所為系爭A、B支票之假處分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8,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公司設備、庫存等物;系爭合約全文並無關於訴外人永竹公司、弘裕公司設定抵押權,亦無買賣價金中應保留400萬元予弘裕公司之記載。嗣系爭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陸續交付包括系爭A、B支票在內之8紙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又系爭合約買賣標的中之⒈萬馬力機100L一台、⒉萬馬力機75U一台、⒊膠布機一台、⒋輪仔24"二台、⒌輪仔26"一台、⒍發泡機二台、⒎印刷機一台、⒏上糊機一批等8項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前經弘裕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並經經濟部工業局於97年6月6日准予登記,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弘裕公司即聲請臺中地院於97年10月30日實施查封(該院97年度執字第8144號執行事件),直至同年12月11日始因弘裕公司具狀撤回執行而經臺中地院撤銷查封。嗣被上訴人即以系爭機器遭弘裕公司聲請法院查封,上訴人業已給付不能,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返還系爭A、B支票為由,聲請臺中地院及桃園地院對系爭A、B支票為假處分,先後經臺中地院、桃園地院為系爭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並據此聲請執行法院為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執行法院即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然因被上訴人嗣後又具狀撤回執行,執行法院乃先後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有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325、2496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曾聲請就系爭A、B支票為假處分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復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經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假處分受有利息損失176,713元,遲延繳納98年度房屋稅、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勞工退休金之滯納金71,019元、144,997元、220,369元,及因此另支出房租375,000元,合計988,098元之損害,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㈡被上訴人所為假處分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六、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㈠按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第529條第4項、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須債權人所撤銷者為「假扣押裁定」方可,至於假扣押執行並不包括在內。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假處分債務人本於該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僅限於假處分裁定因上開3項法定事由遭撤銷者,債務人方可本此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查被上訴人雖曾以系爭機器於系爭合約簽訂後,系爭機器遭臺中地院查封,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A、B支票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由,聲請臺中地院及桃園地院為系爭假處分裁定,然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已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假處分已無執行必要為由,具狀聲請撤回執行,執行法院遂依所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僅是聲請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與上述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所為假處分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然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即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情形,除在客觀上需因假處分致被害人受損外,且在主觀上,必需該假處分之聲請人就其所為具有相當不法之認識,方可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性,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假處分聲請及假處分後之本案請求之結果,即據以認定當事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顯將遭致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即在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處分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處分,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而其本案請求又經駁回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㈡兩造前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包括系爭機器在內之廠房設備,而被上訴人已陸續交付包括系爭A、B支票在內之8紙支票以為價金之支付,然因系爭機器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之97年10月30日遭弘裕公司聲請臺中地院查封,被上訴人始以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A、B支票為由,聲請系爭假處分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出售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既於契約簽訂後遭人查封而無法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顯有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若此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當得解除系爭合約,並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請求。雖因兩造對於該給付不能之情形可否歸責於上訴人或本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情,尚有爭執,然在此爭執尚未釐清之前,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提示兌現其前所交付之系爭A、B支票,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又本件復查無所謂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無假處分原因而矇騙法院之情形,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利用假處分程序,達其不支付尾款之目的等語,顯無足取。況被上訴人就其所為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請求,業經臺中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約,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等情,亦有判決影本在卷(原審卷第31至36頁),益徵被上訴人前述聲請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之行為,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為假處分,乃故意侵權云云,並無足取。

八、綜上,被上訴人僅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兩造尚有系爭合約之訴訟,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提示系爭A、B支票,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利息損失176,713元、遲延繳納98年度房屋稅、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勞工退休金之滯納金71,019元、144,997元、220,369元,及因此另支出房租375,000元等損害,總計988,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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