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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張辰豪
相對人
輝倡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鏡輝
相對人
林本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2,856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均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萬3,006元(計算式:142,856+150=143,006),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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