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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請人
余玉梅
相對人
許素華

      許景騰(即許哲綸)

      許哲豪

      許楚涵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添發、陳淑霞、陳耀達、陳耀斌、王麗琴、陳界甫、陳雅君、陳朋堅、陳雅莉、莊陳秀鳳負擔百分之七十八,相對人許素華、王美雲、許哲綸、許哲豪、許楚涵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嗣被告許素華、王美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6,438元│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775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83,213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22,為18,307元。 ││ 【計算式:83,213×22÷100=18,307】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8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