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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蘇建銘
相對人
佑霖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呈祥
相對人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199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90,199元 │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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