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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聲請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蘇素珍
複代理人
許志成
相對人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鴻
法定代理人
羅文星
相對人
蘇國欽
相對人
簡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七七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萬元壹張(A89109),准變換為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577號裁定,提供以89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萬元一張(A89109)為提存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茲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提出裁定書、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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