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30號聲 請 人 金一品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杜娟 相 對 人 沈睿清即景昌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9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 萬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2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88年3 月4 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3 年7 月14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