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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
    賴佳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81號聲 請 人 賴佳玫 韋紅 白桂君(原名:白芳玲) 高富美 楊順云(原名:楊秀美) 謝玉絹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相 對 人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ꆼ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一 │裁判費用│ 140,832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裁判費用│ 211,644元│由相對人預納,依│ │ │ │ │第二審確定判決本│ │ │ │ │即應由相對人自行│ │ 二 │ │ │負擔,故不列入訴│ │ │ │ │訟費用分擔計算之│ │ │ │ │列。 │ │ ├────┼────────────┼────────┤ │ │證人旅費│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353,036元│ │ ├───────┴────────────┴────────┤ │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第一審裁判費用及第二審│ │證人旅費合計為141,392元【計算式:140,832+560=141,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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