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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兆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志
相對人
王賢棏

      何靖耘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6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UC0000000-0、UC0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UB0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UA0000000-0 ),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6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2 年存字第1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業務上需要,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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