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89號
- 聲請人
- 陳文煌
- 相對人
- 宏國紙印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能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ꆼ仟柒佰陸拾ꆼ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494元│由聲請人預納。 │├─────────┼──────────┼──────────────────┤│調閱被告公司登記事│ 140元│同上。 ││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 │ ││戶籍謄本規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 13,380元│同上。 │├─────────┼──────────┼──────────────────┤│合 計 │ 25,014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763元即【25,014×19/20=23,7633.33= ││23,76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