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01號
- 聲請人
- 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家豐
- 相對人
- 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零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嗣變更起訴聲明命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52,678元本息。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360元 │ 聲請人預繳納 │├───────┼────────┼──────────┤│ 證人日旅費 │ 500元 │ 相對人預繳納 │├───────┼────────┼──────────┤│ 證人日旅費 │ 578元 │ 聲請人預繳納 │├───────┼────────┼──────────┤│ 合 計 │ 10,438元 │ │├───────┴────────┴──────────┤│說明: ││一、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計算式:10,438元×92%-相對人預繳500元=9,10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