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 聲請人
- 廖明華即雅勝企業社
- 相對人
-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一 │裁判費用│ 7,270元│由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5,955元│由相對人預納,依││ │ │ │第二審確定判決本││ │ │ │即應由相對人自行││ │ │ │負擔,故不列入訴││ │ │ │訟費用分擔計算之││ │ │ │列。 │├──┴────┼────────────┼────────┤│合 計 │ 13,225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第一審裁判費用3,635元 ││【計算式:7,270×1/2=3,6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