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之禮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亮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68,500元為反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2年度存字第3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 為此提出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3247號提存書及臺北地院 103年度司他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1份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其中957,600元及277,401元部分,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丑字第47256給付工程款,及103年度司執丑字第328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取字第1251、222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 ,將該扣押款解繳至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嗣相對人已就系爭擔保金,扣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之餘額233,499元及回存利息1,113元部分,同意聲請人取回,而聲請人亦已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全部具領完畢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提存所 102年度存字第3247號擔保提存卷宗,及103年度取字第 2228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擔保金於扣除臺北地院提存所 103年度取字第1251、222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後所餘之提存金,既經聲請人取回而無提存款可供領取,聲請人竟再重複聲請裁定發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