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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聲請人
李淑芬
相對人
台灣豐隆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妙娟
相對人
林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一 │裁判費用│ 7,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用│ 9,750元│由相對人預納,依││ │ │ │第二審確定判決本││ │ │ │即應由相對人自行││ 二 │ │ │負擔,故不列入訴││ │ │ │訟費用分擔計算之││ │ │ │列。 ││ ├────┼────────────┼────────┤│ │鑑定費用│ 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22,25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第一審裁判費用││ 6,450元【計算式:7,500×86/100=6,450】。 ││二、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尚有第二審鑑定費用5,││ 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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