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 聲請人
- 路項馨
- 代理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上一人之代理人
- 劉晏
- 相對人
- 張一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一0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002002),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提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6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卷宗、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及其上訴卷宗,查核屬實。是兩造間給付生活費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6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之假扣押本案請求獲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已無繼續發生之可能,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