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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台灣日立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山肇
代理人
唐鈺珊律師
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相對人
九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壽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 151,32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51,32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1,320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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