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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請人
陳淑敏
相對人
邁思特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 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狀所載鑑定估價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非由法院囑託鑑定,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22,186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同上。 │├───────┼──────┼─────────────┤│合 計│ 22,686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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