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68號
- 聲請人
-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文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103 年度板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萬985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已執行完畢,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板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11萬985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就該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仍可能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停止執行部分無損害發生,亦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故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